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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的规定问题
时间:2010-06-07 15:4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的规定。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该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如何认定男女之间的关系,《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规定带来难题。本条司法解释就是为解决如何适用《婚姻法》第八条所作的解释规定。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

     婚姻是为社会公认的正当的男女两性结合关系,为公示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故现代各国的婚姻立法均采要式婚姻主义,即对婚姻的成立采取国家监督主义,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根据各国立法通例,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是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事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但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人类战胜病魔的能力大大增强,以往一些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如麻风病已完全可以治愈和预防,法律己很难再明确具体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另外也从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角度出发,《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实践中,可依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同时也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有力保障。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立法对婚姻的缔结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和仪式结合等三种立法类型。我国1930年国民党民法亲属篇规定的结婚程序是“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该规定即是典型的仪式制。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法统,在1950年和1980年先后颁布的《婚姻法》中,均将登记制确定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国务院又先后于1955年5月、1980年10月、1986年3月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又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后,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在我国,结婚登记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登记作为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有效措施。它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违法婚姻,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但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婚姻登记工作环节薄弱和立法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等多种情况,致使婚姻登记制度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法制宣传不力和传统仪式婚的盛行,违法婚姻的数量占当地婚姻总数的60--70%。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保障妇女、子女的利益出发,我国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的效力问题,采取的是有条件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的补救措施。事实婚姻是指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结合。依其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可区分为广义的事实婚姻和狭义的事实婚姻。

      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末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由此可见,我们这里所说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形式要件的狭义事实婚姻。由于事实婚姻屡禁不止,已严重破坏了婚姻登记制度,引发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使婚姻家庭关系处于紊乱状态。为此,国务院于1994年2月1日,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随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4年4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至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话的,开始确认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立法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应如何规定,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次修改《婚姻法》过程中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结婚登记规定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必经程序,就应严格执行,事实婚在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承认并保护事实婚姻关系,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也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和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这也是我国大量违法婚姻存在的根本原因之一。在结婚登记制度实行40多年后的今天,不宜再承认事实婚姻,而且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后,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也是按无效婚姻处理的,社会已普遍接受,因此,对凡是未经结婚登记的,在立法上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要完全将事实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还为时过早,在我国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是采取仪式制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有些地方结婚登记过程中的收费过高及登记机关的工作不力造成的登记不便、不合理等原因,致使事实婚在目前乃至将来也都还必将长期存在。结婚登记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结婚实质要件的施行和确立婚姻取得社会认可的公示性,况且事实婚姻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客观上也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仅仅是欠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如果简单一概地规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也显得立法未免过于严酷,有悖立法之目的。因此,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数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也很复杂,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应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地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补救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再次重申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并同时明确规定,凡是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以使事实婚姻合法化。

      (二)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认定

      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在当事人采取补办结婚登记的补救措施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对事实婚姻在补办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就是指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否及于事实婚姻形成之开始。因这关系到结婚年限的计算、结婚登记档案的填写以及当事人双方在补办登记前基于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允许补办,就意味着补办后对补办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和该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处理涉外婚姻纠纷时全面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但补办的效力是否迫及到同居事实的开始,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另外,还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相反的观点认为,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事实婚为无效婚姻并按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也很见成效,如果法律对补办登记前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给予认可,就是对事实婚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也不利。因此,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即“管后不管前”。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但并不就意味着立法对事实婚姻予以认可。这只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出于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当然采取补办登记这种补救措施不是无条件的,其效力也不是无限制的。首先,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其次,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男女同居时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将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较为科学合理,避免了将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认定为合法夫妻现象的发生。如,甲男和乙女,于1996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法》实施后的2001年5月申请补办登记。经审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这时,甲男和乙女的婚姻关系效力就从1996年l0月开始发生。如果经审查,乙女在同居时才满18周岁,未达法定的20周岁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效力就应从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的1998年10月开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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