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与胡某于1999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郑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3月2日,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胡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随其生活。
[分析]: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于该案应如何确定案由发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确定为“子女抚育纠纷”或“同居引起的子女抚育纠纷”。之所以产生上述不同观点,是因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不同理解造成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理解大家已形成共识,当事人单独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属于例外,其余一律不予受理。而对第2款的理解产生了差异。因为第2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如何受理?以何案由认定《解释(二)》未作出具体解释。因而实践中出现了上述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二)》第1条第1款已规定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仅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因而案由应确定为“子女抚育纠纷”或“同居引起的子女抚育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解除同居关系案受理,即按照以往一贯的做法,应比照处理离婚案件受理,作为复合之诉,案由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王勇、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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