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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时间:2010-04-12 11:23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摘要]同居关系现象由来以久,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的表现。自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仅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虽然减少了诉累,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容忽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制定同居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发生纠纷后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够因势利导,顺应形势,建设和谐社会的正常秩序。
[关键词]同居关系 解除 婚姻状况 准家庭暴力 过错赔偿

引言

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同居方面的规范很少,人民法院仅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等案件,它忽略了这种现象在我国存在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也忽略了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与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并且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缺陷。为此,本文拟谈谈对同居关系的认识,并对解除同居案件所产生的问题及问题的处理等相关内容作一简单探讨。

一、同居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同居,(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它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这里的“居”即“住”的意思。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关系”有的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有的则不然。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这一说法,而以“同居关系”取代。这表明现行法律不再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进行干涉。但这是针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情况而言的,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则明文禁止①。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况。我国理论界,对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民事行为分为合法同居、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②。本文着力讨论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婚外同居的认定标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 本文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均未婚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就形成同居关系。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方式的历史沿革

同居现象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不同时期的处理的方法却不同。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的规定,历来人民法院受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按以下几种办法处理:

1、1986年3月15日之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2004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因其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以上前3种处理方法已无现实意义,第4种处理方法尽管理论上有可能发生,但当事人很少为了离婚而特意去补办结婚登记,因此第3及第5种处理方法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

从以上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受理同居案件大致经历以下处理方式:有条件的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保护男女双方作为配偶的权利义务;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一律解除,男女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以保护;不再认为同居是“非法”,但同时也不再受理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一)、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引发的问题

同居毕竟是同居者的人生大事,特别是有关同居关系解除后再婚、二人之间关系、女方怀孕期权利的保护等问题,没有法律可供参考,因此确有必要对解除同居案件所产生的问题提出研究。

1、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男女青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也就算结了婚,在更换居民户口簿等情况时,因工作人员不够细致将同居当事人婚姻状况栏登记为“已婚”。后他们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时,而人民法院自2004年4月1日不再受理此类案件,使他们感到请求解决问题无门,若要更改既无法提供离婚证又无法提供离婚判决书,从而造成与他(她)人登记结婚不必要的麻烦。

2、暴力问题

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刚开始大多数能和睦相处,但随着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增长,双方的性恪及缺点逐渐暴露,难免发生瞌瞌碰碰,甚至发展为“家庭暴力”,更确切地说是准家庭暴力。在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则不愿意的一方可能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方式以企图延续同居关系。《婚姻法》规定发生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保护,而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使他们以夫妻相处,法律也不保护这种“夫妻关系”③,受害人还不能根据《婚姻法》来请求基层组织予以保护,这无疑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同居期间限制男方诉权的问题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男女非法同居期间,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请求,女方提出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不在此限(婚姻法修改中没有采纳这种建议)④。而实际中有的学者也认为: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调整,所以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⑤。那么此时女方的权益及子女的利益如何保障?

4、财产分割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中“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所有”,不能确定。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法官的自由裁量性较大。

5、困难帮助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同居关系当事人因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扶养请求权,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又互不负责,这样对生活贫困者一方,尤其是女方将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双重打击。

6、过错赔偿问题

同居双方之间的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有过错的一方,特别是有配偶却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同居的,以及同居期间实施准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抛弃同居另一方的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现象在同居者之间大量发生,法律不能视而不见。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的原则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确定一系列原则,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适用以下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同居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双方不愿意继续同居时,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括感情、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善处理,可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

同居双方因不具有配偶身份,在一起共同生活靠的是双方之间相互信任,如果相互猜疑、互相欺骗,势必导致同居关系的破裂。在同居关系中不乏喜新厌旧者,在有了新的同居伙伴便把原来的同居对象抛弃,也不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些都为我国善良风俗所耻。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评判当事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责任的划分,维护诚信同居者合法权益。

3、照顾女方、子女利益原则

我国《宪法》、《婚姻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均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该原则的运用仍为重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⑥。如此规定正是基于对女方利益的照顾。

4、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同居关系当事人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仍可因对方主观过错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有了以上处理原则,对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就相对容易得多了。

1、建立居民户口簿登记与结婚登记衔接制度

民政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及公安部办公厅就《关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记载内容与本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问题》回复: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状况以当事人书面声明为主,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据此,当事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实际不一致的,可填写一份书面声明自已未婚。由此看来,同居关系解除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与实际不符并不会成为与他(她)人结婚登记的障碍,但同时又为一些有意重婚的人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居民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婚姻登记部门的合作,“婚姻状况”栏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登记,只要当事人成年后一直未提供过结婚证的,其“婚姻状况”栏始终应为“未婚”;而婚姻登记部门则应严格按照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状况”来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是否给予结婚登记。

2、确认同居者间的暴力为准家庭暴力,参照《婚姻法》予以保护

同居关系具有准婚姻性质,因此将同居者间的暴力确认为准家庭暴力,更能保护弱者尤其是女方的权益。当事人因受准家庭暴力侵害,仍可向基层组织请求予以保护。基层组织对准家庭暴力劝阻的同时,应告知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不得以暴力维持同居关系。对准家庭暴力当事人可向公安机关请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请人身损害侵权之诉。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当事人间的准家庭暴力案件,可按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受害方可要求施暴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确立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义务

对同居关系,现行法律没有限制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有的学者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如杨立新、秦秀敏在2001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男方可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同时也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仍要妥善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⑦。《解释(二)》实施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也就无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该如何规定,尤值得人们关注。

笔者认为,男方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虽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女方仍可待子女出生后就子女抚养费请求男方支付,因为《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男方必须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部分或全部。对女方本人及中止妊娠后的合法权益,则可根据诚信原则、社会公序良俗予以保护,我国法律可以规定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经济补偿。男方有过错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但要补偿,还应赔偿女方。

4、同居期间财产没有约定的则推定为按份共有

双方当事人就同居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推定为按份共有规则处理。有份额的,按照份额确定分割的财产,没有明确的份额的,按照双方的收入和对家务承担的劳动,确定适当的份额比例。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推定为相同份额⑧。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权益。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应当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作为抚育费。子女成年的,若对同居期间财产有贡献的,则应享有相应的份额。

5、规定对生活困难者一次性适当帮助

同居关系解除后,不论男方还是女方提出,只要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对方应当予以适当帮助。对于生活困难者,有爱心的中华人民都乐于帮助,更何况同居关系当事人毕竟共同生活过,从相互扶助的角度来说,也应该给予适当帮助。

6、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吴越认为,同居双方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约定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⑨。而实际中同居关系当事人很少如此约定,因此根据过错赔偿原则,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现实要求,也顺应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充分保护弱者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注:①参见www.law5u.net,法律、无忧、博客网

②参见《关于对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研究》,法律教育网,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0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第375页

⑤参见《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第79页

⑥参见《论准婚姻关系》,杨立新民法网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杨立新、秦秀敏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第375页

⑧参见《论准婚姻关系》,杨立新民法网

⑨参见《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吴 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作者: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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