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女与刘男于199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生了一小孩。1999年二人因吵架,王女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刘男即与另一妇女登记结婚,现王女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刘某的重婚罪。
[分析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在定性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4]10号)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刘男已有配偶王女,又与另一妇女登记结婚,明显属于上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不是合法婚姻。司法解释虽然指出先有配偶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但并没有规定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与其他结婚构成重婚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按重婚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与自诉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他有权与其他妇女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并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又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已经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本案的被告人与自诉人是在1997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依照上述规定,只能认定他们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由于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人当然有权选择与其他妇女进行结婚登记,建立起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家庭。
第二,刘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可以成为重婚姻罪的犯罪主体,但该主体必须首先是己有配偶的人或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其次才是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根据刑法第258条及法复[1994]10号的规定,重婚罪中的“有配偶的人”,只能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合法婚姻关系的男或女,或者指《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的1994年2月1日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和女,而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配偶的人”。因为,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之所以要对这种情形予以定罪处罚,是因为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需要法律保护,而合法婚姻的标准只能是依法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故1994年2月1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刘男,虽然与王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由于是不合法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刘男就不能称为重婚姻中的“有配偶的人”。因此,刘男再与其他人登记结婚,就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于前一行为双方并未建立起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被告人不是重婚罪中要惩治的。不过,如果刘男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与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就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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